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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第五點
部 長 蔣偉寧
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 相關規定
(一) 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 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三) 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 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 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算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4、 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 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 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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