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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及第16條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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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一、依據社會局101年9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2138300號函
辦理。
二、依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7128號函釋,旨
揭法規內容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15條第1
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
本法所定相關權益。」;同法第15條第2項:「經重新鑑
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
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
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係針對領取身心障礙證明者其申請重新鑑定至新證明生
效前之權益保障,即於重新鑑定期間身心障礙者經註記
,可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惟重新鑑定結果
障礙類別或程度有變更者,期間所享之福利服務應依新
證明之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為避免後續眾多補助追回
或補發情事,並考量多數身心障礙鑑定可於60日內完成
,內政部建議延長保障期限以60日為原則,再視個案實
際情況延長。
(二)身權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
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係針對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其申請重新鑑定至新證明生效前之權益保障,即
身心障礙者於重新鑑定期間不待註記,可繼續享有原有
福利服務,其福利服務依法不需追回或補發,基於實務
辨識需要,內政部建議參考同法第15條第1項予以註記
,另考量多數身心障礙鑑定可於60日內完成,建議延長
保障期限以60日為原則,再視個案實際情況延長。
(三)身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
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
辦理。」;同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無法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
六十日為限。」,係指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因故
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得申
請延長效期60日,其展延期間福利追補依同法第15條及1
06條規定辦理。
三、依內政部函釋,社會局規劃作法如下:
(一)針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申請展延者,雖未有註記手冊
之規定,惟為利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輸送及實務辨識需要
,本市擬採內政部建議,比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依
身權法第15條第1項作業方式於原手冊予以註記。
(二)依身權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原手冊或
證明展延期限者,本市擬採內政部建議,如係無法於效
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延長60日為原則
;如已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亦以延長60日
為原則,惟若身心障礙者檢具掛號單...等,足以證明其
實際所需完成鑑定之期日,則逕予延長至完成鑑定日,
並於展延期間提供原享有之福利服務。其中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申請展延者,經重新鑑定結果,若障礙程度有
變更者,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自原證明效期屆滿次日
起予以追回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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