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 t00166
{{ $t('FEZ002') }} 人事室|
一、依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10111834900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培字第1010031262 號函轉行政院101年3月2日院臺綜字第1010011578號函轉監察院同年2月24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114號函辦理。
二、旨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獲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請同仁務必遵守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以免遭致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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